法律语言学是近年来兴起的一门边缘学科。法律语言学顾名思义就是研究法律语言的科学,它既不是法学也不属于纯粹的语言学研究范畴,而是在这两个学科的交叉点上发展起来的科学。1993年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成立并于同年7月在德国波恩举办了第一届国际法律语言学研讨会,这标志着法律语言学的学科地位在国际上得到了正式确认。实际上自法律产生之日起,人们就已经对法律语言以及法律与语言的关系进行着研究。早在十八世纪,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就说过:“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德国慕尼黑大学新法学派的继承人N·麦考密克教授断言:“法学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由此可见语言作为立法者法律意志的载体和表达工具自其诞生之日就与法律密不可分。只不过刚开始人们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并不系统,大多停留在法律语言的运用方面,如在法领域语言在修辞上的特征,法庭辩论语言技巧,案件的语言证据分析等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语言学是近十几年才发展起来的,来自法学、语言学、甚至哲学领域的专家学者对法律语言学的成因,研究对象,课题的选择及研究方法等问题做了多方面的深入探讨,并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果。众多学者一致认为研究法律语言学对当今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研究的范围来看法律语言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是语言在语境中的具体运用,特点是所有的语言分析都与某个案例有直接的关系。而广义上的法律语言学包括了一切与语言和法律相关的领域的基础性及应用性的研究,可分为法律语言本体的研究和法律应用领域里的研究。法律语言本体的研究指在法律领域(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所使用的语言在语音、词汇、语义、句法、篇章构成等方面的特点;而法律应用领域的研究涵盖面比较广,它不光涉及语言本体,还牵涉语言的使用者及使用环境等因素,大致可以分为法律修辞学,法律语用学,法律语言心理学,法律翻译,法律语言教学及普法教育语言等等。由于目前对法律语言学研究时间不长,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对象各国学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仅就中俄两国部分学者的观点做一些初步的对比。
俄罗斯的学者以俄巴尔瑙尔国立大学法律语言学实验室创始人Голев Н .Д.的观点为代表。Голев 教授认为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与语言的关系,语言在法律功能领域里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又是法律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他认为:语言的持有者是法律的主体和客体, 语言作为方法, 一方面编撰法律和解释法律 ( 在法律领域自然语言有制定法律和解释法律的功能 );另一方面在法律的运用方面, 语言是鉴定的对象或方法 ( 语言的实践知识和语言理论知识的言语鉴定功能要求倾向于专门的语言学特长 ) 而且他将法律语言学分别用两个术语表示:“юрислингвистика”和“лингвоюристика ”。它们是Голев 教授以юридический (法律的)与лингвистика (语言学) 为词干合成的法律语言学术语, 两个术语直译分别为: “法律语言学”和“语言法律学”,文中解释说:“如果说法律语言学论述的是在这样或那样的法律文件和司法程序中使用什么方式的话,那么语言法律学解决的是怎样将这些情况纳入立法或司法实践中。” 实际上Голев 教授如此分析目的在于把语言的法律鉴定(экспертизы)功能突出表现出来。所谓“语言鉴定” 是俄罗斯法律案件中的现象,目前俄罗斯许多语言学家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其主要内容是分析名誉损害案件中被告方的言论(其中包括词汇语义分析和篇章分析等)是否对原告造成了现实的损害。语言学家的工作就是分析语言材料中是否有污辱性的成分,并以此作为法庭判案的证据之一。但是这种分析标准难定,涉及语言的方方面面,评价起来十分复杂,在实践中要取得相关的法律支持很难。 Голев 教授试图在分析相关语言材料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公认的词汇“侮辱性”标准和尺度以作为评价维护个人名誉案的语言法律依据。 Голев 教授认为这一工作可以作为俄法律语言学的主要研究课题并可以使法律语言研究从一般的语言学中独立出来。
目前大部分中国学者对法律语言的研究还限于法律本体的研究,如王洁,孙懿华,刘红婴等等。他们认为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活动领域里的语言现象,如王洁教授给出的法律语言的定义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 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由此引出法律语言是一种语言功能变体,是一种社会方言。而有关语言的法律和法庭语言技巧仅仅是与法律语言有关的问题,“他们仅仅与法律语言关联,但决不是同等的或相属的概念”(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0)。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的杜金榜教授虽然也认为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语言,但他所指的法律语言的概念涵盖较广,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所用的语言和文本及其他与法律有关的语言。而且他还认为目前“法律语言的研究焦点集中在语言—法律的关系上,语言—法律的关系最终体现在人,即语言的使用者(包括语言所及对象)”。(杜金榜,《法律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18-19)杜老师在其专著中还对不同语言间的法律交流和法律翻译中存在的一些语言问题做了研究,其中特别提到了在两种法律语言互译时,对法律词语理解和转述的困难:“译者往往对某些词语具体意义的确定感到为难,即使理解确切,往往难以用目的语进行准确的表达。法律语言词汇的独特性要求法律语言研究者进行词汇学的专门研究,这就是法律词汇学的必要性所在。”(同上:76)
鉴于目前中俄法律交流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俄语法律术语进行研究,因为法律术语是法律词汇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理解法律篇章(текст)的关键,况且从传统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术语就是专门的法律语言。因此了解俄语法律术语的特点,来源,分类以及俄语法律术语中同义、多义和歧义现象对俄汉语法律术语翻译和中俄两国的法律交流都有现实的意义。
法律语言不同于一般的日常生活用语,它要求表义准确,形式简洁,结构严谨。而最能体现这一特点的法律语言单位是法律术语。法律术语是应用于法律领域里的专业语汇。首先它必然符合一般术语的特征:首先术语是语言符号,它与一般语言符号的区别在于概念优先于名称,即术语的语义外延是根据所指(概念)关系而不是能指(名称)关系定义的。其次术语概念的局限性与系统性。即组成术语的所指部分是根据属于同一领域的全部所指的关系来定义的。第三语义的单义性。一个概念有且只有一个名称。第四组成来源的复杂性。术语的来源有: 普通词汇的专业化; 借用外来词汇; 不同领域的术语互借; 创造新词等。第五组成成份固定。包括词序,组成部分,词性等方面都有了某些成语化的特征。最后术语应排斥同义词和多义词。另外法律术语还具备以下特点:① 内涵的概括性。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它是一般的,概括性的,不针对具体的人或事。因此法律术语所表达的概念就不能只代表某一具体法律现象、行为而是代表同一类现象、事物的概括的特征。②表义的准确性。法律术语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它在多数情况下规定了人们那些行为合法,那些不合法。因此法律术语的语义必须准确,应避免模糊的意味出现。③系统性。法律术语的概念是根据法律领域里的全部法律概念来定义的,每一个法律术语都与法律术语系统的其他成分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④无感情色彩和情态性。法律术语从语言修辞角度看属于公文事务语体中法律分语体的词汇部分,它具有程式化、非个人化的特征,排斥任何感情成分。⑤有传承性。法律术语所代表的法律概念是一系列元素经过长时间的积累逐渐凝缩而成。一些最基础的法律概念自法律产生以来就存在并被沿用至今。如汉语中的“刑”。俄语中истец 原告,иск起诉等。
除此之外俄语法律术语在构词方面还有如下特征:在由单个词构成的术语(однословный термин)
单词素术语(одноморфемный термин)数量不多,且多为俄语原有旧词和一些借用的外来词。而大部分由单个词构成的术语是多词素术语(многоморфемный термин),也就是派生词。这是由俄语特有的构词结构所决定的。在俄语中大部分词缀都有构词意义,法律术语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特点合成某个专门术语而不必用繁琐的词组表示。这十分符合语言的经济原则。俄语多词素法律术语可分为词缀+词干型和整词复合型,在俄语法律术语中常用的构词后缀有32个,其中比较积极的有-ние, -ость, -ство, -иция; 不太积极的有-тель, -ация, -ник等等;只出现一次的有-ун, -ура, -ья 。在俄法律术语中常见的构词前缀多表示否定意义,如:не-, без-, де-, контр-; 这是由于法律术语常常是成对出现,而且这两个术语的概念还是相对或相悖的。俄语法律术语极少用截短法构词,因为这种构词方法多用于俄语口语中,而法律术语多用于书面语。复缩构词法在俄语法律文献中也比较常见,但是使用时应遵循一个原则:在第一次使用时应给出缩略形式的全称,以便明确缩写词的确切法律含义,避免造成歧义。俄语法律术语中还有一部分是由词组组成的,而且基本上是名词性词组。其中不带前置词的词组占大多数。在俄语中较难区分带前置词的词组是术语还是一般法律惯用语(клище),区分的标准是:①语义标准,即词组的组成部分不在具有独立的语义值,词组在语义上已经不能在分解;②文献标准,一个成为术语的词组如果不是一个首创的新词(或是在创造的初级阶段),则必定能在同一题目的其他法律文献中出现,或者已被收入法律专门词典中;③组成部分固定,即组成术语的词组在用词及词序上一般都固定不变。
法律术语有四个主要来源:日常用语;外来语;俄语古旧词;科技术语。
俄语法律术语按不同的分类原则可分为七大类,其中较常用的分类是按法律术语服务的领域不同分为:立法术语;司法术语;法律普及术语;法学研究术语。
术语的一个重要原理就是能指和概念之间的关系具有单义性,即一个概念有且只有一个术语称名。但是在术语的实际应用中单义原理并不能总被遵守,往往一个特定的术语概念在某个语言内部同时存在两个甚至几个不同名称。产生此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同一概念用了不同来源的称名表示,比如从不同国家借用了同一概念的称名或同时使用本国语和借用词来表示同一法律概念,如прения парламентские 和дебаты парламентские(议会辩论) . 还有可能是不同时期的法律术语随着历史的发展,概念内涵逐渐趋同而变成了同一个法律概念,如 лихое дело和 облихование。这些都是不符合术语标准化的现象,应尽量避免在同一法律文献中使用绝对同义术语。俄语法律术语的多义现象存在于广义的法领域,而在具体的部门法中它并不是多义的,而是单义的。如:государство在宪法中表示所有官方权力机关的总和;在国际法中是指国际关系的参与者;在法理中是社会组织的特定方式和政治体系的基本成分。一般法律术语的同义现象与多义现象是同时存在的,比如:цессия“债权转移”在民法中与уступка требования同义,而它同时又是多义词,在国际法中还表示领土的转让。
俄汉语法律术语互译中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在目的语中找到与源出语在法律功能和语言功能上都对等的术语。法律术语所表达的法律概念虽然被限定在法律范围内,但是法律术语的形成还要涉及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社会意识、社会文化、语言、社会经济环境及历史的影响。基于这些因素的影响一种法律文化的法术语凝聚的法概念往往与另一种法律文化的法律术语有所差别,即使看似对等的法律术语,如果不从法律概念的内涵角度进行对比,也有可能铸成翻译上的失误。因此在翻译法律术语时要讲究方法,在没有确切对等词语的情况下,按照尽量接近内涵的原则可以使用以下方法:①使用功能对等词;②扩充和缩小词义范围;③适当的释义;④创造新词。
在法律翻译实践中对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最基础的工作也是最难做的工作。无论我们依据何种翻译标准,最终都要体现在将源出语转换到目的语或接受语的表达上。在翻译法律术语时,我们可以视情况任意选择上述几种翻译方法,但是这种翻译的灵活性并不能随意发挥,它要受到一定的制约: 首先术语的翻译应遵循文本一致的原则,在选择对等词时必须考虑其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本中已使用的术语。由于已经生效的文本在法律上被视为有最终法律效力的文本,其中的语言便成为先例。其次是社会因素对术语翻译的制约,人们在运用语言时不能不受社会约定俗成的语言规则的制约,在各种法律、法规的解释及传统习惯的潜在压力下,译文只能使用对该法律社会有意义的表达方式。在翻译某个术语时应考虑所选的对等词是否受到某些社会因素的限制,其意义能否为本社会的读者所接受。法律术语翻译还要受交际的制约。在法律文本翻译中不应过多使用术语译借词和新造词,否则会妨碍人们对文本的理解,而且文本表达的内容也不易为人们接受,从而达不到应有的法律交流目的。从事法律术语的翻译不仅要熟练掌握源出语和目的语两种语言并具备相关法律知识,还应注意选择翻译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文本的翻译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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