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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也具有法律效力。
从高到低依次分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修改
基本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修改,如刑法
其他法律(或称:一般法律或普通法律,是指“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
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制定并修改
地方法规 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也有部分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自治条例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
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各部、委、总局、局、办、署经国务院批准制定的一种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有效的低层次法律地方法规、自治条例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由于存在普遍性和局部性的问题,在法律的适用上,如果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有冲突,虽然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出发,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法规,但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提请国务院裁定适用问题。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也需要国务院裁定解决。
制定和变动地方政府规章,是一般地方立法又一项常规性立法权。这一权力的法定来源是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直接确定。有权制定和变动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这些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自治区和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的政府,还可以根据本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规章。
为保障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和变动,得以正确、慎重地进行,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备案;国务院有权改变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有权撤销下一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与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政府规章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与国务院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它是中国法的形式或渊源体系中最低的一种法的形式或渊源,但它的数量多,调整范围大,规范具体,对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有积极而行之有效的作用。它同地方性法规一起,为实现各有关地方的立法调整,发挥着重要作用。地方政府在依法实施本地行政工作过程中,更赖地方政府规章。